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邵俊華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於106 年12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 樓,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所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不明(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自難僅憑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另被告雖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櫃內有玻璃球1 顆,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且該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自亦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本案於107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