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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邵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00年度執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俊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俊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11.3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1.18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99.1.16為警查獲採尿時止之某日時」、附表編號1、2、3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99.05.10」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01.03」及附表編號9罪名欄應更正為「贓物」外,餘均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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