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黃火泉、隘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9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火泉 債 務 人 隘城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郭美伶 債 務 人 林耀祥 張玉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⑴緣相對人隘城實業有限公司為向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邀其餘相對人郭美伶、林耀祥、張玉枝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委任保證約定書乙紙,委任聲請人於最高額度新臺幣300萬元內,向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購油合 約履約保證書,期限一年,即自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於期限內循環動用,每筆保證期限不超過三年,約定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時,由聲請人履行保證責任,墊付相對人未支付之購油油款。並約定如聲請人履行保證責任並墊付新臺幣時,相對人應立即清償墊付金額,如有延遲,自聲請人墊付日起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加4%計付利息,並約定如經聲請人視為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除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再加1%固定計算外,目前為年息7.616%,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⑵嗣98年11月17日聲請人依約向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新臺幣300萬元為範圍,期限自98年11月17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止之賒購付款保證書,以擔保相對人依約履行。 ⑶詎相對人隘城實業有限公司未能給付購油款,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9年12月28日要求聲請人履行保證責任並墊付2,881,899元,經聲請人扣抵相對人活期存款 設質餘額901,837元後,共計代相對人墊付1,980,062元,依約定相對人應立即清償聲請人墊付之金額及自99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惟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