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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麗秋林翠華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曾騰弘
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翁世海
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相對人與信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經甲方(即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即申請融資者,本件為佳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第2項:「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1項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其屬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同條第2項:「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約定。

㈡、由上可知,信保基金就其交付之備償款,須於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受償時,信保基金始由銀行處取得代位求償權,在此之前,信保基金並未就其已交付之備償款部分自銀行取得代位求償權,銀行仍應以其本人名義就呆滯貸款依法追訴,並將追訴所得依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之部分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換言之,信保基金是否取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代位求償權,端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有一部或全部無法受償而定。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有一部或全部無法受償時,則相對人雖已取得信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然相對人仍是抗告人之債權人;反之,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已無一部或全部無法完全受償之情形時,則信保基金確定取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雖仍得依其與信保基金間之前揭委託契約繼續向抗告人追償,惟於此情形,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列為本件更生清償方案之債權人,本件更生清債方案之債權人自應列信保基金始為妥適。

㈢、原裁定對於上情未予詳究,復未詳加調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有一部或全部無法受償等情,用以確定信保基金是否已取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即遽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不論是否仍有一部或全部無法受償,信保基金均不足以取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自有不當,難謂適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與信保基金所簽訂委託契約之真意,旨在以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方式,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提高相對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意願。經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而中小企業申請融資者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相對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融資者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經相對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如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相對人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既然相對人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屬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者,仍應交還信保基金;必須相對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並於通知信保基金後,始得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足見信保基金所交付之備償款,僅係備償之性質,並非代位清償。是信保基金縱使依約交付備償款予相對人,相對人仍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委託契約雖約定相對人就信保基金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時,信保基金取得向融資者之代位求償權,得委託相對人辦理求償。惟並未約定相對人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或限制相對人不得繼續向融資者追償或執行呆滯之貸款;且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於執行時仍得委託相對人辦理,此約定內容亦與一般保證有異,足徵信保基金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非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並非上開2筆債權之債權人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為其主要判斷論據。

三、查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暫先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

四、又查,依相對人與信保基金簽訂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委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經甲方(即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如到期丙方未能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時,乙方(即相對人)應即按一般銀行對催收款項處理程序,向丙方(即申請融資者,本件為佳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追訴。並於每月10日前將追訴情形函知甲方。」、第14條第2項:「乙方對業已依法追訴之貸款,得請求甲方先行交付其保證部分之本息(不包括違約金、滯納金),由乙方以『暫收款』列帳,就該項貸款對內停止計息。」、第15條第1項約定:「經乙方依法追訴之呆滯貸款,其本息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受償時,除為處分丙方原押品所得之價款當依設定順位清償外,其餘受償款項,均應按追訴標的金額中未清償部分,比率攤還。其屬甲方保證部分者,應由乙方交還甲方,並根據甲方依照第14條第2項規定先行交付乙方備償款項之日期計算乙方就該一部分應受清償之本息,於原列之『暫收款』項下沖轉。」、第15條第2項「追訴案件於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如貸款仍全部或一部無法取得受償時,乙方於通知甲方後,得就甲方原已交付備償貸款之款項沖還。同時甲方自乙方取得向丙方之代位求償權,爾後甲方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執行仍得委託乙方辦理,乙方不得拒絕。」等約定,足見信保基金與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乃雙方訂立委託契約,約由金融機構委託信保基金為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債務人提供信用保證,而由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款,金融機構應先依法向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催收、追訴,並得請求信保基金先交付其所保證之本金、利息,且暫列為「暫收款」,如追訴案件於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完畢,貸款仍有無法受償部分,金融機構即得通知信保基金,並以先前暫收之代償款項清償該貸款,信保基金並不因此承受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債權,僅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惟信保基金仍有權將其代位求償權授權予金融機構行使。本件相對人前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信保基金於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財產無效果後,已同意相對人將其已交付相對人之備償貸款予以沖還等情,業經相對人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相對人與保信基金間之委託契約約定,信保基金取得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但信保基金並未因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且相對人主張信保基金已依約將該代位求償權授權與相對人行使,則依約相對人自仍須以其本人名義依法追償該部分之債務,並將追償所得依比率攤還信保基金。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已自信保基金獲得清償,信保基金已取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自不得列為本件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後,相對人已非抗告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列為本件更生清償方案之債權人,本件更生清債方案之債權人自應列信保基金始為妥適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並非可採,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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