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賴漢明
- 相對人
- 賴林錦綢
特別代理人 賴正立
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正立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目前因心智欠缺不能為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繫屬(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利害關係相反,聲請人就前述民事事件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堪予認定。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應屬可採。又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同為前述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與相對人之間亦有相反之利害關係,此有前述民事事件之卷宗資料可資參照,亦不宜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考量賴正立業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指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之衝突,且賴正立亦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選任賴正立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