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趙美寶 蘇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趙美寶、蘇惠珊積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4,626元本息,經福灣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債權讓與者,不適用民法第297條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得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然福灣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義之金融 機構,異議人受讓福灣公司之債權,無從以報紙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異議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認本件無庸命異議人補正,逕 予裁定駁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債權讓與行為發生後,便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已取得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回證,債權讓與行為自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且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同時,亦提供聲請狀及證物之繕本,以供相對人明瞭債權讓與行為。原裁定斷然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資料為由,未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即斷然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 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 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趙美寶、蘇惠珊積欠福灣公司6萬4,626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經福灣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且經異議人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及登載新聞紙之方式,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皆影本)等件為證。足認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表明本件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暨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依前揭判例意旨 ,異議人對於債權轉讓之通知到達相對人之事實,尚毋庸於督促程序中為舉證。 ㈡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福灣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 義之公司,故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僅以新聞公告方式為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且無庸命異議人補正,得逕 予裁定駁回。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係「法院需審酌債權讓與合 法通知債務人之文件,倘該文件未備,不得核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此有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參。本件縱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認債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然該研討結論亦認須「依債權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始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本件依卷內事證以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內已敘明:異議人係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以及登載新聞紙方式,對相 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並同時提出由福灣公司所出具、通知對象記載為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11頁)。則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 主張及檢附事證,足認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並非以福灣公司或異議人屬金融機構為由,主張無須踐行民法第297 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反係主張其除以報紙公告外,尚且業依民法第297條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寄發通知書方式完成 債權讓與之通知,此與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所稱「依其陳述,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之情形,自屬有別,自無從援引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據,不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即逕予駁回其聲請。 ㈢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債權轉讓之通知到達相對人之事實,尚毋庸於督促程序中為舉證。縱令其應提出證明,然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係在「依債權人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始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予駁回。原裁定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從以報紙公告方式代之為由,未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為「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主張,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認無庸命異議人補正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之事證,即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