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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債權人
吳俊榮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園牙醫診所、林志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北園牙醫診所究為獨資抑或合夥性質。

二、請釋明請求之原因關係,據債權人聲請狀原因事實所指相對人是否均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債權人約定出資及借款?此外,依民法第 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如本件聲請狀所記載係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持北園牙醫診所簽發,林志明背書之票據向台端借款,則本件借款人為債務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北園牙醫診所、林志明係基於票據關係連帶,與債務人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表明正確請求標的聲明。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是請確認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票款?抑或為借款?如請求為票款,則所請求之利息,亦應以退票理由單所載(到期日)退票日起計。如為借款,請更正請求之利率計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