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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壬貴
相對人
蔡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利息起算日應自到期日即民國102年2月22日起算始為合法,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21日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1│101年8月3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TH0000000 │ │├─┼──────────┼─────────┼──────────┼──────────┼────────┼──┤│02│101年9月4日 │150,000元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0日 │TH0000000 │ │├─┼──────────┼─────────┼──────────┼──────────┼────────┼──┤│03│101年11月2日 │150,000元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TH0000000 │ │├─┼──────────┼─────────┼──────────┼──────────┼────────┼──┤│04│102年1月2日 │200,000元 │102年2月22日 │102年2月22日 │TH0000000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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