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賀安正(原名賀安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原榮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仁杰約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相對人並簽發本票擔保價金履行,嗣價金逾期 未繳納,原債權人福灣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