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 異議人
- 黃財源
- 相對人
- 李壬貴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7月26日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所為不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所為不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李壬貴以對案外人蔡隆德所取得鈞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案外人蔡隆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致妨害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乃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承辦股聲請代位清償,惟相對人及執行債務人即案外人蔡隆德均未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之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拒絕受償,異議人雖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代位清償,相對人仍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償,因異議人所主張代位清償者,乃異議人對案外人蔡隆德上開本票金錢債權,異議人以現金清償合乎債之本旨,因相對人拒絕受償,異議人乃有辦理提存之必要,而依本票所載付款地均為「宜蘭」,異議人乃依提存法第4條、第9條規定,向清償地法院即鈞院聲請辦理提存,於法有據,卻遭鈞院提存所以無管轄權拒絕,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分別為民法第311條及第314條所明定。又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提存法相關程式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42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函及指界、鑑價函(均影本)等情,業據調取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 231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而其主張代位清償相對人對案外人蔡隆德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其異議後提出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2 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4 紙,票載付款地均為「宜蘭」乙節,有該本票影本4 紙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對案外人蔡隆德之本票債權「清償地」應即為該等本票票載付款地「宜蘭」,異議人為達代位清償之目的,於相對人拒絕受償之情況下,向該等債務之清償地法院即本院聲請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並無未合。又異議人係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主張代位案外人蔡隆德清償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規定無涉,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聲請代位清償,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清償云云,顯有誤會,又本院提存所因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資料,乃認清償地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2年7月26日102年度存字第231號所為不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暨參照提存法第25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二十四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