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林冠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當時原告即去電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阮天祥詢問,獲阮天祥同意以被告之公司名義購買簽帳,並逐月結算,故原告即於民國101年5月間開始將台灣杉模支角等建材物品交付被告及林冠廷,並於同年5月底結清第一個月之貨款共新台幣(下 同)71萬元,且即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因當月貨款清楚,故雙方繼續隔月之貨物買賣。惟自同年6月 起,被告即未再清償貨款,累計積欠買賣價金共達496萬7,240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未獲回應及處理。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就此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以訴外人即證人張素郡到庭所為證 述,已明確證明被告之最大股東阮天祥同意其女婿林冠廷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並已完成交易並開立5月份 發票等語,是一則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之合約且原告已履行貨物之交付;次則,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合約,然參照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本案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自應負有清償之責。雖阮天祥於言詞辯論中稱不知道林冠廷有以其和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惟阮天祥先稱原告公司負責人向其表示林冠廷欲用伊名義向其公司叫貨時,曾詢問伊是否同意,伊說好,再則原告公司出貨予林冠廷時,要經過阮天祥之同意,且本案之101年5月份貨款之發票亦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則以上開外在形式之交易內容觀之,兩造顯然已成立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又既然在叫貨之初,原告係不同意林冠廷簽單叫貨而使阮天祥出面承擔,則亦不可能於阮天祥表示拒絕承擔後,仍持續出貨之可能,末則,阮天祥雖證稱其僅同意開立系爭一張票據支付云云,惟查阮天祥既於當年度5月份同意承擔, 而系爭票據則以6月底開立支付,則如果阮天祥不同意持續 承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如何計算5、6月份之貨款,是認此部份阮天祥之說法顯係意圖脫免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建材物品之簽收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員工簽收,從而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惟目前工程之上下包承商關係複雜,且多有由下包現場施工廠商直接簽收貨物之情形,則以簽單上之簽收人員非被告公司人員,主張兩造無買賣關係顯然不足採,蓋論定兩造有無系爭買賣關係或表見代理關係,仍應由兩造之買賣交易前後之行為觀之,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㈣、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7,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96萬7,240元,無非係以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建材,並提出貨款統計單及出貨單或客戶借貨單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建材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建材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統計單僅為原告單方之記載,尚無足證明表彰本件建材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或客戶借貨單客戶簽章似為「祥鈺」公司或其員工,尚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送之建材並非被告訂購(註:被告為營造公司無須購買大量之杉模支角等建材),況原告所送之工地亦非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再者,本件亦均未見原告提出書面契約、訂貨單、請款單或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表彰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難遽採。 ㈡、依證人張素郡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向我們公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後來我就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所以我才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第一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認的時間?)出貨前,101年5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之後的出貨,有無再向阮天祥確認過?)沒有,但我老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龍祥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妳是否向龍祥公司的負責人確認過?)我不認識龍祥公司負責人,林冠廷說他是阮天祥的女婿,而且阮天祥5月份的帳也付清 ,但6月份開始就停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份 以後的系爭貨款有無開立發票?有開發票,我本來開龍祥,但林冠廷說這次標的是以祥鈺工程行標的,所以要我開祥鈺。我打電話給龍祥會計小姐問這次的發票要開哪裡,他說看林冠廷要開哪裡就開哪裡。」之證述,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冠廷即祥鈺企業社間,尚與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雖就101年5月份之貨款曾就系爭貨款之支付問題與阮天詳確認,亦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證人阮天祥僅為被告之股東而非法定代理人,除非經授權之情形外,渠並無對外代理執行業務之權限。則依證人張素郡之前開證述,尚無足認因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翁銘鴻於外在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證人阮天祥或林冠廷即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 ㈢、又依證人阮天祥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證三)這些出貨單的貨是否你向原告訂的?)都不是,祥鈺是林冠廷開的企業社。」、「(法官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人員有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101年5月份原告負責人說有問我林冠廷要向他們公司拿些五金,我說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林冠廷在外有以你和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訂貨?)我不知道,原告負責人第一次告訴我時5月份的帳林冠廷要向我借一張票去付,原告負 責人向我收貨款時我還當面跟老闆說我不承認這筆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人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你說好,是何意?)我並沒有答應要付款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的意思你答應借給林冠廷一張票來付款,這張票是何時開立?)5 月份的帳,應該是6月份開的,那次是原告負責人來找我, 我開給他並表示以後的帳不能找我要,那張我有付是我自己虧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同意林冠廷對外以龍祥公司或者你個人名義簽款叫貨?)都沒有。」之證述,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冠廷即祥鈺企業社間,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外在之行為並無任何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證人阮天祥或林冠廷確有其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等語。 ㈣、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建材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本件請求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建材買賣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自應須就該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乙節,負證明之責。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貨款統計單、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或客戶之出貨單、客戶借貨單(本院102司促字第1082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30頁)及101年5月份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該等書證均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尚難逕為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認定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之客戶簽章欄所為簽署為「祥鈺」、「林冠廷」或其他訴外人不等,全無以被告公司名稱如「龍祥」等之簽章,而除訴外人林冠廷(此部分認定詳後述)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等簽署人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交易與被告有關。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會計人員張素郡以證明其主張屬實,經證人張素郡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曾向妳們公司購買建材,其情形為何?)有,是阮天祥的女婿林冠廷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說要出貨,如果他趕的話就自己載,電話是我接的,他會叫車來載,我告訴林冠廷貨到我要收貨款,他回答要簽帳,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我問你要問他本人同意嗎,他回答已經問好了,我有質疑,我打電話給阮天祥,我說林冠廷載貨要簽你的名字,阮天祥答是,我說帳單一樣寄到龍祥營造,他說好,這是5月的帳,6月26日我老闆到龍祥營造收帳,收到阮天祥本人的票金額71萬元日期8月 25日,8月底9月初阮天祥打電話來我接的,問我票是開何日,我說8月25日已經兌現了,阮天祥說啊不是9月25日。」、「(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證二、三)這些文書妳是否看過?)出貨單是我寫的,收貨的人都有簽名,證二是我結算的。」、「(法官問:收貨的人簽祥鈺而非龍祥?)貨到是當場的人簽的,不一定是叫貨的人,這些單據有些是林冠廷本人簽的,如果沒有人簽我會打電話給阮天祥的女兒也就是林冠廷的太太確認告知貨已經送到,這些單據都是出給龍祥的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龍祥公司跟你們公司往來的貨款除了系爭貨款外是不是都結清不會積欠?)是的都有清,但這件我催了很多次,向林冠廷及他太太、阮天祥,及龍祥公司的小姐,也就是阮天祥的媳婦都有,阮天祥的兒子來店裡買貨還向我道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向我們公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後來我就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所以我才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第一次(筆錄誤,應為再一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認的時間?)出貨前,101年5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之後的出貨,有無再向阮天祥確認過?)沒有,但我老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與林冠廷的太太是否為龍祥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阮天祥的女婿、女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龍祥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妳是否向龍祥公司的負責人確認過?)我不認識龍祥公司負責人,林冠廷說他是阮天祥的女婿,而且阮天祥5月份的帳也付清,但6月份開始就停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份以後的系爭貨款有無開立發票?)有開發票,我本來開龍祥,但林冠廷說這次標的是以祥鈺工程行標的,所以要我開祥鈺。我打電話給龍祥會計小姐問這次的發票要開哪裡,他說看林冠廷要開哪裡就開哪裡。」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張素郡所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林冠廷向原告訂購,而林冠廷係被告股東阮天祥之女婿,及阮天祥曾開立票據為林冠廷清償101年5月份向原告所訂貨款之事實;然並無何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有被告代理權之人有向原告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行為之證述。又證人阮天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支付命令卷證三問:)這些出貨單的貨是否你向原告訂的?)都不是,祥鈺是林冠廷開的企業社。」、「(法官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人員有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101年5月份原告負責人說有問我林冠廷要向他們公司拿些五金,我說好。」、「(法官問:在庭的證人張素郡有無向你確認過?)我不認識她。」、「(法官問:你知不知道林冠廷在外有以你和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訂貨?)我不知道,原告負責人第一次告訴我時(是)5月份的帳林冠廷要向我借一 張票去付,原告負責人向我收貨款時我還當面跟老闆說我不承認這筆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人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你說好,是何意?)我並沒有答應要付款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的意思你答應借給林冠廷一張票來付款,這張票是何時開立?)5月份的帳,應該是6月份開的,那次是原告負責人來找我,我開給他並表示以後的帳不能找我要,那張我有付,是我自己虧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除了101年5月份的貨款發票以外,有無收到原告公司開給你公司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的發票?)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從101年6月以後就林冠廷所叫的這批貨,有無向你們公司或個人催討貨款?)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是不是龍祥公司的員工?)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是不是你的員工?)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同意林冠廷對外以龍祥公司或者你個人名義簽款叫貨?)都沒有。」都沒有。」等語。是依證人阮天祥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冠廷之間,及曾為林冠廷清償積欠原告之101年5月份貨款之事實,然同未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有何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建材買賣契約,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本件請求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為其先決前提。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 2、本件原告主張阮天祥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阮天祥同意其女婿即訴外人林冠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而積欠系爭貨款,故主張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對系爭貨款負授權人即本人責任云云。查,訴外人阮天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而可認屬真實。然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訴外人阮天祥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身份,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被告公司之職權,是無從以訴外人阮天祥單獨對外之行為而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而依前開證人所為證詞,雖足以認定系爭貨款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司股東阮天祥之女婿林冠廷向被告訂購貨物後未清償而積欠;然就被告公司與林冠廷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林冠廷非被告之受僱人或股東,雖依證人張素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向我們公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後來我就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所以我才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再一次確認。」等語,然縱認此項證詞屬實,充其量僅得認林冠廷係以「龍祥營造阮天祥」名義簽帳向原告訂購貨物,然阮天祥並非得單獨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已如前述,則自亦無從以此認為林冠廷係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之意旨(是否係表示為訴外人阮天祥代理人則非本件所論)而向原告訂購貨物。甚者,依證人張素郡之證詞,林冠廷向原告訂購貨物乃要求她以伊所經營之祥鈺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本院卷第62頁),益足徵林冠廷非自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向原告訂購貨物。而依諸民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可知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無論係因本人自己行為表示授權或他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之情形,均須該他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有對相對人為代理本人之表示行為,否則即不具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件訴外人林冠廷於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既無證據足認林冠廷對原告有為被告代理人之表示,則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無從認應由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就系爭貨款負授權人本人之清償責任。而縱訴外人阮天祥知悉訴外人林冠廷與原告有系爭建材買賣契約關係,甚而為林冠廷清償對於原告應給付之101年5月份貨款,然此或為阮天祥基於翁婿情誼所為行為,無法認與被告公司有關。綜上,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款負授權人本人責任而為清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