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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春杰(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廖淑慧(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廖淑玲(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廖婉妤(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廖予湘(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廖淑真(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王張美女(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寳蓮(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李依霖(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寶鳳(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寶霞(張茂松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維志(張柏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維廷(張柏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鈴翌(張柏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游純美(張柏儀之繼承人)
即被告
張柏達
被上訴人
張正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 年度訴字第56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張茂松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春杰等11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萬0,498元(21,238元/㎡×31.2坪÷0.3025坪/㎡=2,190,498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4,170元;另本件關於張柏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維志等4 人及上訴人張柏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拆屋還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248萬6,120元(21,238元/㎡×117.06㎡=2,486,12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8,476元。以上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