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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吳松峰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取得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假扣押裁定後(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01號),迄未起訴,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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