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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羅東城隍廟
法定代理人
張燦棟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相對人
劉清漢

      劉銘森

特別代理人 劉銘偉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銘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受理在案,惟據101 年度訴字第335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同案被告劉清重稱相對人劉清漢精神狀況有問題,長期都在住院等情,另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以下稱懷哲復康之家)稱相對人劉銘森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8日由宜蘭縣政府緊急安置,目前行動不便且無表達能力,是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均非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無訴訟能力,且其等均無法定代理人能代理其等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清漢因慢性精神分裂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其有明顯之認知功能受損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5月28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另相對人劉銘森於98年7 月28日由社會處緊急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目前行動不便且無表達能力,無法出庭等情,亦有懷哲復康之家103年4月16日懷復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現無法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並進而為訴訟行為,堪認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選任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參酌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均無配偶及子女,而劉銘偉為相對人劉清漢之弟、劉銘森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渠等同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被告,而劉銘偉於上開訴訟事件亦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之特別代理人等節,認由劉銘偉擔任本件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利益之維持,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由劉銘偉擔任相對人劉清漢、劉銘森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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