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鑫鑫機器廠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孔秀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提示日期,經本院命其補正釋明其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傳真書函補稱本件本票提示日期為103年12月4日,有卷附聲請人聲請狀可查,然聲請人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繳交本票正本到院(見聲請狀收狀章),顯見聲請人自不可能於其所指稱10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則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既未提示,自尚未到期,故聲請人以本件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