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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

聲請人
鑫鑫機器廠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孔秀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7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提示日期,經本院命其補正釋明其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傳真書函補稱本件本票提示日期為103年12月4日,有卷附聲請人聲請狀可查,然聲請人於10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繳交本票正本到院(見聲請狀收狀章),顯見聲請人自不可能於其所指稱10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則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既未提示,自尚未到期,故聲請人以本件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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