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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請人
黃郁書
相對人
林杰森(原名林煇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號069186號)之發票人未簽名蓋章,發票行為未完成,為無效票,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一: 103年度司票字第28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1│100年3月10日 │40,000元 │100年4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79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2│100年3月10日 │40,000元 │100年5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0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3│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6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1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4│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7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2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5│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8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3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6│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9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4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7│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5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8│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7 │ ││ │ │ │ │達之翌日起 │ │ │├─┼──────────┼─────────┼──────────┼──────────┼────────┼──┤│09│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1年1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8 │ ││ │ │ │ │達之翌日起 │ │ │├─┼──────────┼─────────┼──────────┼──────────┼────────┼──┤│10│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1年2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89 │ ││ │ │ │ │達之翌日起 │ │ │├─┼──────────┼─────────┼──────────┼──────────┼────────┼──┤│11│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1年3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90 │ ││ │ │ │ │達之翌日起 │ │ │├─┼──────────┼─────────┼──────────┼──────────┼────────┼──┤│12│100年3月10日 │380,000元 │101年9月10日 │本裁定即附件聲請狀送│069191 │ ││ │ │ │ │達之翌日起 │ │ │└─┴──────────┴─────────┴──────────┴──────────┴────────┴──┘┌────────────────────────────────────────────────────────┐│附表二: 103年度司票字第28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01│100年3月10日 │3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 │069186 │ ││ │ │ │ │ │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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