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沈光榮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 相對人
- 林惠珠
- 關係人
- 沈光雄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光雄(男,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惠珠(女,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等病,氣切且無意識,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因兩造就如主文所示停止親權等事件,其利害關係相反,而沈光雄為相對人林惠珠之次子,與相對人同戶共同生活,二人關係密切,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適宜擔任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沈光雄為相對人林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於非訟事件中,如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自得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依此,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長期臥床及氣切,而領有重度聲語障、肢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顯屬無行為能力,而無非訟能力,是關於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當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沈光雄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沈光雄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因認選任沈光雄於聲請人沈光榮對相對人林惠珠所提10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停止親權等非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