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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沈光榮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相對人
林惠珠
關係人
沈光雄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光雄(男,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為相對人林惠珠(女,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等病,氣切且無意識,經醫師判定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但因兩造就如主文所示停止親權等事件,其利害關係相反,而沈光雄為相對人林惠珠之次子,與相對人同戶共同生活,二人關係密切,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適宜擔任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沈光雄為相對人林惠珠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於非訟事件中,如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時,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自得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依此,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長期臥床及氣切,而領有重度聲語障、肢障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顯屬無行為能力,而無非訟能力,是關於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停止親權等事件,當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沈光雄為相對人之次子,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沈光雄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因認選任沈光雄於聲請人沈光榮對相對人林惠珠所提103年度家非調字第6號停止親權等非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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