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周益弘
- 相對人
- 蔡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九六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四號執行事件,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四五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696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6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該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945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調取該上開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之卷宗予以審核,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945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已完成鑑價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乙節,亦有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3日之函文及本院電話公務記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709號裁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4,000 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後,其價值估算為6,914,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述函文所附傳真資料乙紙可證,則本件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強制執行,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因無法立刻執行獲償之利息損失,依照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係以年息6%計算,約為414,840元(計算式:6,914,000×6%=414,840),而本件依照聲請人起訴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3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第三審為9 個月),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348,230元(計算式:414,840×3.25=1,348,230)。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