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5號
- 聲明人
- 即原告林碧民之繼承人
- 黃建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原告林碧民與被告陳佳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碧民對於被告陳佳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死亡,聲明人黃建豪、黃玉文分別為林碧民之長子、長女,係原告林碧民之法定繼承人,而因被告陳佳愉於戶籍登記上為林碧民之長女,亦為林碧民之法定繼承人,則聲明人二人之繼承權自有被侵害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應屬家事事件法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原則上於為原告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之特別規定,其繼承人就該類訴訟自不得引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經查,原告林碧民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年10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本件係確認原告林碧民與被告陳佳愉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身分關係訴訟,其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林碧民雖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由聲明人等即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本件是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身分關係訴訟,而非否認子女之訴,聲明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3項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聲明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據以提出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容有誤會。是以,聲明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