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林瑾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塗銷地上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上訴審發回後,仍由原承審法官林俊廷審理,林俊廷
迴避,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林俊廷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承審法官林俊廷進行審理並為判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以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由,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於該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仍分案由同一承審法官林俊廷以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進行審理等情,乃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參與發回更審前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故林俊廷法官就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毋庸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林俊廷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為由,聲請林俊廷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