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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對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經鈞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4,072萬5,000元或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保證書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名下除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外,已無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擔保,大眾銀行亦拒絕出具保證書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洽詢其他銀行未果,故聲請人不能依前裁定而提供擔保,其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茲第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設於宜蘭縣○○鄉○○街0000號,屬鈞院轄區內,其名下除有坐落桃園縣○○鄉多筆土地及建物外,尚持有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存款,依其103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之淨值總額為4億7,874萬3,028元僅就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扣除負債尚已足夠負擔本件擔保金,另貝門公司103年6月3日章程亦規定其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當屬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並願出具保證函;又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前裁定內容既已確定不能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裁定應供擔保之方法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業依前裁定於提出104年2月2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存卷可憑。是聲請人再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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