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 原告
- 張憶如
- 被告
-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就裁判費部分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87 號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提起抗告,惟因未據繳納抗告費,末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另原告就本院命其繳交裁判費裁定,亦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