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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吳定豐
相對人
吳英玉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八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31,7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38號、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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