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吳英玉
- 訴訟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御律師(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點二三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為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於門牌整編前為新興路22-4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編號A部分建物或系爭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簡陳春所購,其為原告所有,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民國98年2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金釵(租期自98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29日),事後並於租賃契約書上書立出租人兼見證人之記載,而由原告簽名,同意每月收受租金由其轉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竟自命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訴外人黃姿綢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交由黃姿綢占有使用(原列為被告嗣已未再占有使用而經原告撤回),被告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被告租予黃姿綢包括系爭建物共計三間建物即宜興路1段338、340、342號建物,每月租金116,600元,是而,一間建物之租金應為38,866元,共計6個月為233,120元),原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雖經原告聲請調解,亦不得要領。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並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之。被告並無正當權源,惟自命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之管理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為此,爰依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見卷一第88頁):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9.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於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2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為止,每月給付原告38,866元。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如下:1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冥婚妻林月雲家人所贈與,再由被告改建,至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上記載之○○路0段000號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而係兩造父親訴外人吳春於54年間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另一建物,因面臨宜興路馬路,於宜興路進行道路拓寬時已全部徵收而拆除不存在云云。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路0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簡陳春所有,於67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原告,可資證明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係自67年7月11日起移轉於原告。復自○○路0段0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興路22-4號,係於67年4月1日整編為新興路22-4號,再於90年3月19日整編為○○路0段000號,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宜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可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從來即為原告,應有部分亦記載為全部,可資證明係原告所有。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冥婚太太家人所贈與,與前述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係67年間簡陳春以買賣為原因所轉讓予原告不符,自難採信。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實際出資改建者係被告云云,原告認為此一主張與上開宜蘭縣政府稅務局重新指認結果不符: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違背委任意旨,竟申報拆除系爭建物,且經該局以101年1月5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惟經原告發覺及時申請現場重新指認,經該局認定旨揭房屋雖歷經整修但原樑柱仍存在,是已註銷之前揭稅籍應自101年1月起恢復,同時變更稅單投遞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000號5樓之26(見卷一第90頁)。依上可知,系爭建物縱然有所更動,亦屬整修而已,要非被告出資所建。被告先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冥婚太太家人所贈與(卷一第23頁以下),又辯稱是被告實際出資改建,再或陳稱係兩造父親所購買,前後均不一致,自難採信。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冥婚妻林月雲家人所贈與,再由被告所改建,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有冥婚之事。至於宜蘭縣○○地○○○○○○○○○○○○○○○○○○○○○○○○○○○路0000號整編後為○○路0段000號建物,係屬錯誤。新興路22-4號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至原新興路22-4號建物,係於目前○○路0段000號建物(作火鍋店之部分使用)前方另一間建物,為兩造父親訴外人吳春向林茂榮所購買(又稱應為李林綉春所有),並於54年間以原告名義登記之,該建物寬僅2.4公尺因面臨宜興路馬路,於宜興路進行道路拓寬時已全部徵收而拆除不存在。當時道路進行拓寬,係壯一段82-20地號土地之127平方公尺,以及82-59之46平方公尺,合計為173平方公尺,約52.33坪,不只是原新興路22-4號建物全部拆除,新興路22-4、5、6由吳春所購買之建物約30.7坪亦均遭拆除。
(二)新興路22號原址宅居為林月雲之祖父林烏樹所有,其後為後輩林茂梓、林茂榮(被告原誤載為林茂雲)、林文吉(被告原誤為林文祺)、林美惠、林穎福、林月雲、邱瓊姬、林穎桐、林旺欉、林旺枝等人世居於此,64年間重編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0○00000○號。○○路0段000號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被告於76年至85年間,實際經營永春木行製材工廠,此有經營事業財產目錄(卷二第127頁),也有稅捐處的登載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歇業結算書等物為證。此外,承租鐵路局之土地合約原記載面積為563.135平方公尺、其後為424.09平方公尺,再更正為422.09平方公尺均與被告用地面積大致相符。該工廠腹地迭因工廠運作需求故,歷經數次拆、改建變動,包含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及宜興路1段340、342號房屋原址為新興路22號,前開3地塊連同未拆除前之新興路22-4號、22-5號、22- 6號(前開3建物現已滅失,22-6號建物為60年代李文吉營業居住)共計6地塊,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廠建物,其實際出資改建者乃被告。然因上開廠地,其土地乃鐵路局所有,被告於承租該鐵路局土地以為工廠運作,為圖鐵路局方便登記故,始終未為正名,拆遷前後一向沿襲舊習,將未辦保存登記之○○路0段000號建物以及新興路22-4號房屋(22-4號房屋,現實際已歷經道路拓寬而不復存),仍借名登記原告名下。
(三)新興路22-4號即借名原告之部分因前已道路拓寬(原位置已消滅,非同一處所),此可由稅籍公文書記載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其中雜木造63.5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4年,表建築資料紀錄始於37年),磚石造22.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38年,表建築資料紀錄始於63年),此與稅籍公文書另記載67年7月11日為新興路22-4之買賣時程不符。復次與此番重測面積若計算以原告所謂之1/3;即4.667×3×53×3=218平方公尺之1/3=72.67平方公尺鐵皮屋造,面積、形式等,究竟不同,益徵新興路22-4號與○○路0段000號非同一處所。
(四)卷附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卷二第35頁)明顯經過變造:(1)此登記表缺平面圖、面積等相關重要事項,即有異常。(2)其上有64年普查訖之三角章戳記,且有64年度普查房屋稅籍號碼1256之長條章戳,下方調查人員有61年度稽查章記,右上角載:舊有第58706號,新訂第739號,唯其中註記轉移異動原因「67年7月11日收32147號買賣移付(轉)」,考究公務員於61年製表64年經普查,內容竟書67年買賣之情況,時間上即有超光速之造假之嫌。
(3)有關簡陳春之欄盡遭劃線塗鴉,此處何需塗鴉為何無訂正章?突顯已異乎常態,即有疑竇。冠夫姓之徐吳英玉,徐字亦遭劃線,也無更正核章,整件塗塗改改,更非公文書一般慣例。(4)與證人吳金慶所繪圖載明新興路22-4號房屋由父親吳春購買於54年間,再借名登記於原告,與稅務局稽核相關時間並不符。
(五)如果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買受,應提出買賣合約書,並應有坪數記載,原告對系爭建物如有所有權,何以未向被告收租金,又何以均由被告向鐵路局繳納租金。復何以原告無居住於新興路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設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金釵(租期自98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29日),每月交付1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任系爭建物出租人與黃姿綢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姿綢,每月租金116,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3月22日所發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頁)、○○路0段000號建物出租人為吳顏𤆬治等九人,承租人林金釵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一第8頁、被告亦提出見卷一第34頁)足佐。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其上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與340、342號建物相通,並作第一街自助涮涮鍋火鍋店使用,且由被告租予黃姿綢,火鍋店前有紅磚停車處,被告陳稱為原告所訴求之建物原來存在之位置,至於現作火鍋店之建物則為林茂雲家族之房屋。至於目前其上門牌號碼為338號房屋後尚有一綠色小型鐵皮屋(原告亦請求測繪惟測量後未聲明在請求範圍內)及白色鐵皮屋,被告指稱該白色鐵皮屋即為陳本運送店。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卷一第58頁以下),並經宜蘭地政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74頁)即附圖足佐。
四、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於67年4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新興路22-4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情。經查,原新興路22號建物,於67年4月1日整編出其一為新興路22-4號,再於90年3月19日整編為○○路0段000號。又原新興路22、22-2及22-3號於67年4月1日整編,其中22號整編為22-1至22-10以及22-12,另22-2整編為22-11,22-3整編為22-13,90年3月19日執行門牌整編時22-1至22-3已無存在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8日宜蘭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牌新舊號數對照表、102年1月18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門牌號碼整編對照表可稽(見卷一第55頁、卷二第59頁)。復依被告所提出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新舊號數對照位置顯示(亦見卷二第140頁),面臨馬路與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宜蘭服務站間分有22-4(338)、22-5(340)、22-6(342)三間,本院於勘驗所見之火鍋店位置,於火鍋店建物後與一間白色水泥造屬於鐵路局之建物後方,後緩係相對齊(見卷一第46頁之現場照片),其相對位置係屬相符,縱使前方有所拓,但並不影響建物後方之相對位置。又查,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留存之資料,坐落○○路0段000號房屋,共計有二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構造別為雜木以外63.5平方公尺,磚石造22.1平方公尺,合計85.6平方公尺,折舊年數分別為64及38;後者納稅義務人為李林綉春,以雜木以外49.9平方公尺為其構造別,折舊年數65年;再參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部分,前者係記載房屋坐落新興路22號,所有人為簡陳春,於67年7月11日收文32147號買賣移轉予「吳英玉」,並有64年之普查章蓋於其上;後者記載房屋坐落新興路22-4號,更正為○○路0段000號,所有人記載何添福,於63年3月31日買賣移轉予李林綉春,亦有64年之普查章於其上,而有關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該紙房屋稅籍登記表,確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單一窗口服務台核發無訛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21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二第67頁、110至112頁),其公文書應為真正,並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細繹前開戶政及稅務資料,○○路0段000號整編前新興路22-4號應有二只建物,包括原告及李林綉春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自李林綉春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見自新興路22-4號整編至○○路0段000號之過程,至於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僅記載為新興路22號即至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路0段000號,並無於67年4月1日門牌整編後修正之軌跡,倘若單自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而言,○○路0段00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李林綉春,既非原告也非被告;惟考諸宜蘭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仍依其保管之資料給予記載原告為稅籍號00000000000即○○路0段000號稅籍證明,又李林綉春於雙方訟爭中均未見其與系爭建物之關連性,被告陳稱其並不認識李林綉春等語(見卷二第72頁),足認李林綉春之建物應非相關之建物,被告嗣後改稱原告係向李林綉春買受等情,實不足為依據,再者,李林綉春之建物乃以「雜木以外」為其構造別,而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尚有磚石造結構,與兩造目前訟爭之建物結構較為相合,復以新興路22號於67年4月1日於門牌整編後即消失並另編他號,是亦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建物登載為新興路22號非新興路22-4號,即遽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部分即非○○路0段000號。此外,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8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並附稅籍登記表):原告本委託被告辦理申報拆除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前業經本局101年1月5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惟經原告現場重新指認,旨揭房屋雖歷經整修但原樑柱仍存在,是已註銷之前揭稅籍應自101年1月起恢復,同時變更稅單投遞地址為台北市大同區○○○路000號5樓之26等情(見卷一第90頁),可見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再至現場確認後認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即新興路1段338號,雖歷經整修但原樑柱仍存在之事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戶政事務所所發之新舊號數對照位置(亦見卷二第140頁)顯示有誤,為張冠李戴乙節,既為公文書內容有誤之抗辯,即應就主張負舉證責任,另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指稱新興路22-4號建物,係位於目前編有○○路0段000號門牌號碼火鍋店前方之紅磚停車場區域之較小間建物,對此,被告同應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提出其兄吳金慶所繪製之簡圖暨其證詞為據。經查,吳金慶繪製簡圖(見卷一第47、97頁)並說明「83、84年間因特一號道路拓寬。打部分之房屋(指原編號22-4、22-5、22-6號,現編為138、140、142號房屋之大部分)及向鐵路局承租之地上權已全部消失(包括54年間向林茂榮購買登記原告{此間才屬於原告主張之138號房屋}、67年間向簡阿鎮購買登記吳春、56年間向林茂榮購買登記吳春、56年間向林茂榮購買登記吳春、66年許銘銳售予李文吉),後方住戶為林茂榮、林茂梓、林文吉,再後方為陳本運送店,而現存之地上權及房屋部分是由林茂榮及陳本無償贈與吳春及被告。如依被告所標示之位置,除了標示有三間建物(分別為66年許銘銳售予李文吉、56年向林茂榮購買、67年間向簡阿鎮購登記吳春,於目前分別編有宜興路1段342、340、338號之位置)外,在338號前方尚有一間較小間建物,寬度經被告主張為2.4公尺,旁邊有則一通往後方住戶之通道,也就是目前1段338號火鍋店前方之紅磚停車場區域之位置。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兄吳金慶於本院證稱:火鍋店位置以前是22號,本來是三間,現在是一間,民國五十幾年時都住那裡,三間房子是伊父親的,伊父親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過世,最近才知其中有一間是姐姐的(指原告),那一間是五十二、三年時才買旁邊的那一間最小間的房屋,三間房子在馬路擴寬時就已經拆除了,火鍋店是後面住家的房子,鄰家是二、四、六號,後面有伊蓋的(建物),中間是被告蓋的,前面是工廠,被告把它拆掉了。被告當時與林家女兒交往,後來車禍過世,林家就住在伊家後面,有一個門相通,三間火鍋店是林家的,林家搬走把它送給被告蓋工廠,那三間不是伊父親蓋的,因為被告與林家有冥婚關係,所以由被告修補房子。簡陳春的房子之前是靠馬路,已經拆掉,且不可能是原告買的,原告當時還小,門牌以前都是二二號,後來陸續有人住就變成四、六、八號,二二之二、四、六、八是面臨馬路橫排,林家是二二之幾號伊不知道,通道都包起來了,通道並無借名予原告,伊知道是整段拆掉,只剩下一點點等語(見卷二第73頁以下),證人吳金慶乃指稱在火鍋店前紅磚道位置原來有間較小房屋係其父親所買,但已拆掉,火鍋店位置則為林家所贈,再給被告蓋工廠各節。惟查,證人邱瓊姬於本院證稱:伊原住於新興路二二之二號,自五十九年住到七十二年六月搬離,三間火鍋店是木材行,建築物情況與以前不一樣,二二之二號正門是面向臺鐵局,家長是林茂榮,伊是寄居,伊住在木材行後面,至於木材行何人經營伊不知道,吳春是兩造父親也是鄰居,就住在木材行,木材行前面並無房子就在馬路邊,道路有拓寬,退後一點點。林家與被告並無辦理冥婚,林月雲是林茂榮之姪女,林茂梓之女,與被告是鄰居、朋友的關係,林家之所以搬離是因為伊等只有地上物的使用權,房子不是很新,就還給鐵路局,至於鐵路局如何處置伊即不知道,吳春向何人買房子伊並不知,火鍋店並無通到後方的走道,使用情形伊不知道,伊家正門是面對鐵路局,無通道通到馬路,簡陳春伊不認識,吳春除了木材行外是否有其他房子伊不知道。住家後面有住林文吉,戶籍是新興路二二號,他們家正門面向金樽餐廳等語(見卷二第77頁);另證人張馬義證稱:該處為鐵路局土地,日本時代為大同制裁所,後來有人向鐵路局租地,做木材生意,吳春已過世以前住在火鍋店房子內,伊家在金樽前面是全部拆除,火鍋 店並沒有全部拆除,是前面被拆除,就是紅色磚塊處,未拆除前馬路不到十八米現在三十米,應該是這樣,是單側拆除,大概十幾米,伊有跟被告做過木材買賣等語(見卷二第80頁),可見證人吳金慶所述火鍋店前方尚有一間較小房屋,並不存在,且火鍋店所在位置過去為被告經營木材行,亦未因徵收而全部拆除,林文吉、林茂榮等人各自居住於大門面對臺鐵局及金樽餐廳之其他座向之房屋,林茂榮、林茂梓亦居住於新興路22-2、3等,顯非目前火鍋店所在位置,此部分亦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4日宜市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戶籍資料供參,此外,證人邱瓊姬亦證稱並無何冥婚贈與之事。被告固又提出神位上拍照下來之影像(見卷一第26、27頁)、林月雲所書信函等物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有何冥婚之事實,惟單以冥婚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目前火鍋店所在位置為林家所贈與被告,且亦不足以證明原建物由被告拆除重建而成為新建物。至於被告另提出其弟吳明長之證明書為據,未經本院直接調查,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有利之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又提出於85年1月1日由吳春代理人被告及訴外人吳金慶與吳秋月簽立之契約書(未顯現吳秋月簽章)(見卷一第32頁)約明吳春出租新興路22-6號房屋予吳秋月,由吳秋月負責因特一號道路拆除重建之就地整建等事項,惟上開22-6建物與系爭建物問題無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提出被告確曾於○○路0段000號經營永春木行之事證,即包括永春木行98年12月31日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見卷一第28頁)、財產目錄(見卷一第29、30頁,可見於77年間即有購置財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卷一第30頁,於79年3月1日被告投保於永春木行)、商業登記抄本、歇業結算書等文件,惟被告確曾於宜興路1段338、340、342號建物位置處經營木材行,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加否認,惟被告於該處經營木材行,並縱使被告有因為經營木材行之需要,而將原來建物多次改造、修築、擴建,亦因不能逕認前開三間建物已由被告進行全部拆除重建,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為被告。
(三)被告另提出86年1月17日台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函文,該函係為回覆原承租人吳春之繼承承租申請書,說明指出針對85年10月10日宜蘭縣宜蘭市壯一段82-24等五筆土地申請繼承土地乙案,吳春之義女林鈴涼、孫吳永春非繼,又共同承租應推舉租金通知單及租賃契約送達人,未經該局同意,擅自將原有房屋構造改建為H型鋼鐵皮屋應補,且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卷一第33頁),被告以鈴涼即為冥婚贈與之事證,惟上開函文只在說明林鈴涼無繼承承租權之權利,不足以證明有何冥婚贈與之存在。被告復依台鐵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所附之平面圖,主張在右下角位置尚有一間較小房屋(新興路22-4號)存在云云(見卷一第139頁網狀線處),惟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觀,附圖所示A建物占有使用之基地為壯一段82-24、82-51及82-41地號土地,與台鐵平面圖對照以觀,虛線應為建物坐落位置,而實線應為地籍圖線,該網狀線應為一空地非建物所在,且A建物應有擴建至82-52地號土地上之情形,至於82-59及82-21地號土地上原有之建物部分,雖因道路擴張而滅失而誤,但於82-24上仍留有部分之建物存在,亦不能認為原建物已全然滅失。
(四)被告復陳稱稅籍資料○○路0段000號建物乃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101年1月10日稅籍變更登記委託書(見卷第94頁)、宜蘭縣○○地○○○○000○0○0○○○路0段000○000號註銷稅籍通知書(見卷第95、96頁)為證,惟前開稅籍變更、註銷之結果均係被告單方面辦理,不足以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五)被告再辯稱宜興路進行道路拓寬並徵收土地之範圍在壯一段82-20地號土地之127平方公尺,以及82-59之46平方公尺,合計為173平方公尺,約52.33坪,可見不只是原新興路22-4號建物全部拆除,新興路22-4、5、6由吳春所購買之建物約30.7坪亦均遭拆除云云。惟查,徵收土地之面積乃係針對土地部分,惟房屋之基地並未將全部土地之面積蓋滿,故而房屋基地坐落面積自然小於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再者,房屋稅籍資料上之面積,通常並未經過地政所實測而得其面積,往往僅簡略以建物之長、寬度加以計算,本來就不精確,自不能作為相互參照之依據,此外,觀諸系爭建物涵蓋土地地號之位置、範圍,及依證人邱瓊姬、張馬義所述,該區域之建築物外觀形式及其使用確有變化,應有加以擴建或另行鋪設鐵皮之情形,該區域係向臺鐵局承租土地而興建房屋,如全部拆除重建,變更起造人,承租房屋之法律效力立受影響,房屋所有人一般均僅進行部分整修,準此,本件建物構造、面積及形式固應有更易,但不足以認為已影響房屋之同一性。是上述土地徵收面積之計算與建物面積進行比對,不足以證明○○路0段000號建物已因道路拓寬而全部拆除。
(六)至於被告質疑如果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買受,應可提出買賣合約書,並應有坪數記載,復原告對系爭建物如有所有權,何以未向被告收租金,又何以均由被告向鐵路局繳納租金,且原告復無居住於新興路之事實各節,惟查,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內容有誤,且新興路22-4號建物,係位於目前編有○○路0段000號火鍋店前方之紅磚停車場區域之較小間建物位置之事實,被告既無法加以舉證,即難認所辯有依據,至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是否存在,有無記載坪數,不足否認有買賣之事實。且原告係將房屋交由何人占有使用,租金由何人收取,復由何人向臺灣鐵路局繳納租金,乃涉及所有權與占有人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判斷無關。
(六)基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承管領使用之事實,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具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即有理由。
六、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林金釵至101年3月29日,並由被告每月收受租金轉付原告每月15,000元,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出租予黃姿綢,每月116,600元,被告受有前開金額三分之一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與林金釵等人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管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建物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1年12月31日以前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依據,惟查,原告出租予林金釵、黃姿綢等人之租金乃包括宜興路1段338、340、342號三間建物,而每間建物之面積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全部租金116,600元之三分之一計算,又原告先前租予林金釵時乃每月獲得15,000元之租金,應認至少原告每月所損失之租金利益即為15,000元,從而以6個月計之,原告之請求應在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另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認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2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前開範圍者,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本院爰宣告得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有所有權,得請求本訴被告返還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訴被告則陳稱前開建物為其所建造,為其所有,僅將稅籍借名登記於本訴原告名下,至於本訴原告所主張之新興路22-4號建物早已因道路拓寬徵收而滅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實際管領、支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反訴原告的名義。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00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實與本訴之請求權除主體不同外,其餘基本事實、請求權法條相同,爭點部分亦屬一致,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該部分之反訴;至於聲請第二項之請求即206,000元,反訴原告陳明包括項目為:「1此訴訟造成反訴原告困擾,應追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補助款6萬元,2反訴被告與另案米蘭資產管理公司對反訴原告多日來所生風波,損及宜興路房屋之租金損失16,000元×12期,反訴原告需負擔1/2之即96, 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3該案歷經多日之勞碌奔波所生之車馬費,及連帶影響刑事等案件之利益損失,求償50,000元。」,惟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作用及無權占有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防禦方法則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從而兩造之攻防重點在於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問題。但有關反訴第二項之請求,係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造成反訴原告之困擾,連帶影響其他訴訟之利益等為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無何主要部分是相同的,本件亦非專屬法院管轄案件,又無上開規定之「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從而,本件反訴部分,就聲明第一項而言,與本件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該部分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即不具前開牽連關係,該部分反訴於法不合。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76年至85年間,實際經營永春木行製材工廠,該工廠腹地迭因工廠運作需求故,歷經數次拆、改建變動。包含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即本件系爭建物),及宜興路1段340、342號房屋,該3地塊,連同未拆除前之新興路22-4號、22-5號、22-6號土地,共計6塊地,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廠建物,其實際出資改建者乃反訴原告。然因上開廠地,其土地乃鐵路局所有,反訴原告於承租該鐵路局土地以為工廠運作,為圖鐵路局方便登記故,始終未為正名,拆遷前後一向沿襲舊習,將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及有關新興路22-4號房屋(現實際已歷經道路拓寬而不復存),仍借名登記反訴被告名下。本案紛爭源於101年1月19日,米蘭資產管理公司與反訴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宜訴字第6號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89號案件,反訴原告為處理胞弟吳容賓涉訟民事訴訟問題後,而須依實際情形處理變更實質房屋稅名冊,復因反訴原告為卡奴,又與前妻黃玲華有多重訴訟關係尚未完了,故不便隨即正名登記,無奈於100年12月28日親赴稅務局,辦理宜興路1段338至342號之稅籍、管理人等變更時,為順應稅務局作業需求,反訴原告只能重複因循於報拆借名反訴被告部分之建物,也再添入反訴被告名字於後之建物,以簡便、迅速稅務局之更動。殊不料反訴原告此舉引起反訴被告之覬覦而有本件訴訟。於95年間訴外人吳秋月同樣私心將宜興路1段338、340、342號皆據為己有,惟事後於98年3月29日已命其簽立放棄繼承承諾書(見卷二第177頁),於98年3月29日起至101年3月29日反訴原告已收回管理人之權責,將房產直接續租於林金釵,並全權收取租金及運用,反訴原告乃實際管領、支配。為此,反訴原告乃提出反訴,求為判命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實際管領、支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反訴原告的名義(即反訴聲明第一項部分)。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如其於本訴主張中所陳述之內容相同。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認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建物為反訴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實際管領、支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反訴原告的名義(即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00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反訴之提起不合法;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實際管領、支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面積85.6平方公尺,於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塗銷變更為反訴原告的名義之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