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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吳定豐
相對人
吳英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58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31,7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38號、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業已判決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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