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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林金龍
聲請人
潘玉英
共同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相對人
游榮聰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物雖登記於相對人黃子愛名下,惟相對人黃子愛係以非法方法變更其為第三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董事長,其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僅6日,即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與未受清石公司委任之第三人即黃子愛胞姊吳黃金環就本件拍賣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第三人清石公司將本件拍賣標的物出賣予相對人黃子愛,並於101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聲請人即清石公司大股東潘玉英對第三人清石公司、吳黃金環、相對人黃子愛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75號,判決確認第三人清石公司與第三人吳黃金環、相對人黃子愛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其等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件拍賣標的物,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拍賣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仍為第三人清石公司,並非相對人黃子愛,倘如期拍賣,將造成第三人清石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游榮聰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游子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1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游子愛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1、32-2、32-3、32-4、32-5、49、49-1、52、52-1、55、55-1、55-2地號土地,及同段98、99、100、101建號建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號受理,查封上開不動產,將於105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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