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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葉繼先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五年度監宣字第六一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葉佳榕以劉佩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該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劉佩秋之之子,就該監護宣告事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瞭解該事件之始末,爰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劉佩秋之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既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劉佩秋之一等親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日後本院審酌劉佩秋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則聲請人亦為本院選定監護人之人選,故聲請人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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