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儀 原 告 羅文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 法定代理人 莊金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面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支票號碼:LD二0六四0三二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59條為訴訟標的, 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日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 狀,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款項。嗣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追 加民法第226條、256條、260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負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民國103年3、4月間,原告宜蘭水牛書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蘭水牛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羅文嘉由訴外人陳輝燦偕訴外人胡勝雄拜訪羅文嘉,希望羅文嘉至宜蘭市探訪現廢棄之天主教修女院,並尋求羅文嘉提供再利用之建議。後在訴外人陳輝燦等人引薦下遂直接與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下稱救主會)之三位神父會議討論,進而於同年8月12日由羅文嘉為代表與被告(斯時法定代表人 為會長蘇崑勇神父)簽訂正式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言明未來將由新公司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接手營運,而在新公司籌組設立期間,先由羅文嘉名義代表簽約,後續相關支出,亦係均由新公司之主要股東即羅文嘉及學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等先行墊付。原告為被告提出的規劃重點有:盡量保留原有建築物及內部傢具、建立台灣第一家修道院書店旅館、並兼顧宜蘭文化特色、如空間不足則另興建一棟新建築以供使用(未來該建物所有權亦直接捐贈予教會)、財務自給自足,不依賴官方補助,並將以盈餘的百分之二十專做社會公益等等。申言之,本件之規劃與定位,對於投資股東而言,係風險極高、利潤極低之一項投資,主要係出於歷史文物保護之公益性質,以及對於教會之肯定。職是,羅文嘉即就系爭房地開始著手規劃未來經營之方向及準備工作,業已陸續委請本國、日本知名建築師等來台進行設計規劃,所耗費時間、精力甚鉅,期間由於新建築物申請作業,需要土地所有權人配合用印,被告向原告聲明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僅為借名登記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下稱台北教區)名下,並向羅文嘉出示文件證明該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有,稱附近其他物件出租與運用,向來都是由被告決定並簽約,保證產權並無疑義,但被告建議為了作業順利,可以於原約外補簽一份與借名登記方即台北教區間之合約。鑑此,羅文嘉乃續與台北教區進行多次協商,雙方於104年4月18日欲與台北教區就草約內容達成共識,雙方本已預定即將簽訂此補充約,詎料,在簽約之際,被告突然向羅文嘉告知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告必須違約,並願意賠償原告方面相關損失,乃因台北教區透過羅馬修會總會向被告方面施壓,台北教區希望取得該土地實際所有權(非借名登記),並於日後自行開發處分。為此,羅文嘉於 104年6月9日先委請遠見律師事務所繕發律師函催告履約, 次又於同年7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解除契 約之律師函,惟被告均表示無法繼續履約,且解約後回復原狀之給付金額上無法達成共識,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系爭契約固由羅文嘉與被告所簽立,惟系爭契約內亦載明此合約目的係因新公司尚在籌組登記之故,始由羅文嘉簽署,並約定待公司登記程序完成再轉新公司執行,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設立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行使及負擔。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名簿觀之學田公司、水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牛文化公司)均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是因原告宜蘭水牛公司尚在籌備設立中,由學田公司及水牛文化公司代墊 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者,自應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承受,故本件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據。另從原證2號所附租賃契約書草約,亦係以原告宜蘭水牛公司 為簽約對象,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當事人適格係知情並無質疑,而依照證人胡勝雄、陳輝燦、劉昭儀、張烜楝、黃德成等人之證詞,均確認新設立公司即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足證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確為新公司,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被告所為辯詞,顯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17日簽立,依當時被告登記資料所示其法定代理人為蘇崑勇神父無訛,是蘇崑勇神父本即有權代表被告簽訂契約,因此被告所為辯詞,即無理由。被告辯稱蘇崑勇神父未經台北總教區同意簽訂契約乙節,僅係被告內部事務分配事宜,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並不足以對抗善 意第三人,是自不能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且依證人蘇崑勇、鄧燊昌、莊金若等三位神父於105年10月12日之證詞,均稱 渠等有權自行處分管理系爭房地,需台北教區同意僅係因形式上借名登記,故需台北教區配合用印之故,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生效。 ㈣、被告於接獲原告104年7月31日律師函後,仍未予回應,嗣並表示不願履約,並直言請原告逕為訴請法院判決,是於前揭律師函到達翌日起,系爭契約即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款項。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因其內部台北教區及羅馬總會不同意,故無法繼續履約),致給付不能者,原告同時得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日合法解除,被 告自應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賠償原告業已支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計新臺幣(下同)791萬5,124元 ,洵為灼然。由於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方為了本件案子進行已支出之金額可以窺見,羅文嘉對於此案確實殫精竭慮付出相當大心血,甚至在被告蓄意違約致此件建築設計告吹之後,羅文嘉尚須向諸多已委託友人特地致歉,亦導致羅文嘉須欠下人情,實則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或羅文嘉於本件履約過程因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計200萬元。依前述說明,系爭 契約約既已解約,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自應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226條、第256條、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 等語。並為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宜蘭水牛公司991萬5,12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嘉991萬5,124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除未明示所謂「新公司」之名稱究竟為何外,羅文嘉既能「代表」籌組登記中之新公司簽約,則其應為所謂「新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始符合約所約定之情形。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號,所列之出租人亦非 本件被告。則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即有疑問。依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羅文嘉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不以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其是否為發起人或主要股東,並非無疑,則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主張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云云則非可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租賃標的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財團法人天主教宜蘭救主修女會(下稱修女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況依系爭契約其內容固有「蘇崑勇」神父之簽名,但依被告之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 被告必先取得台北總主教之核准後,始得有管理所有之不動產之權限且教區之總主教並未核准。且被告在羅馬的總會亦於104年5月7日致函台北教區總主教,稱系爭契約其全然不 知,尤從未得到總會允許,兩造間既從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欲以解約後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即無理由。另被告於60年2月9日即已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而登記時亦有檢附章程予法院。則此時章程對於被告董事代表權之限制。自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況章程所限制董事之代表權者,係為使被告不會因被告董事如未依章程所訂之程序管理被告所有財產時,使被告受有不利益。遑論是被告董事對於非屬被告所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尤不應使被告因董事之恣意而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羅文嘉自始即知系爭契約應經台北總主教同意,始生效力,此由證人蘇崑勇等三位神父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可知。況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草約,反更足證明在原告羅文 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仍續爭取台北教區及台北總主教之同意,尤能證明此點。至於羅文嘉宣稱被告三名神父曾向其保證產權絕無疑義,並稱曾出示所謂羅光總主教手諭乙節,亦經三名神父在前開日期證述並無此事。而所謂羅光總主教手諭部分,該手諭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係早年土地尚未重測前之地號,但經比對重測前後之地號,此二份手諭中所載之任一筆土地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由此可知原告宣稱其相信系爭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乙節,殊乏所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且能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原告羅文嘉受有非財產損害,而主張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惟查 其主張,乃係依民法第227之1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係法人,但法人究竟會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羅文嘉而言,如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5條觀之,對於原告羅文嘉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 害為具體之說明,當然亦未對於是否「情節重大」有進一步的舉證與論述,其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應係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害。惟所謂履行利益,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但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相關主張自乏所據,對原告所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乙節,被告答辯意見如附表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宜蘭水牛公司為新設立公司。 ㈡、系爭契約係由羅文嘉與當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蘇崑勇簽訂。簽約時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先位之訴部分:1.原告水牛公司為本件請求是否適格。2.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依民法第226、256、259、260、179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款項是 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若干?4、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是否有理由? 備位之訴部分:1、原告主張如認原告宜蘭水牛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效力為何?2、原告羅文嘉依 先位聲明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及交付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支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為本件請求為適格當事人: 查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因嗣後解除契約,發生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為先位之訴之原告宜蘭水牛公司對被告之請求,則其請求自屬適格;備位之訴部分,乃以如經本院認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則備位主張契約係存在於備位原告羅文嘉與被告間,而以原告羅文嘉對被告為與先位之訴相同項目及金額之請求,則其請求自亦屬適格。是被告所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核有誤會,諉不足取。 2、本件系爭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 ⑴、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羅文嘉)因新公司籌組登記影響,本合約以羅文嘉先生代表簽訂,待新公司登記程序完成,再轉新公司執行」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水牛書旅之股東陳輝燦、胡勝雄到庭證述時均稱渠等均有參與新公司之籌組,新公司的名稱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見本院卷1第215頁背面、第218頁)無訛,而觀諸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起人名簿(見本院卷2第163頁),學田公司及水牛文化公司均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證人黃德成證稱:「羅先生是學田的大股東,在一次會議中提到要和宜蘭這邊教會合作,開始時宜蘭水牛書旅的開辦費用是用學田公司名義支出,學田也是宜蘭水牛書旅的股東」等語。足認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確係以羅文嘉名義為代表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待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登記完成後則轉予新公司即原告公司,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由設立登記後之新公司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行使及負擔。 ⑵、次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由羅文嘉與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崑勇簽訂,且據證人即救主會修女院保存專案計畫參與人胡勝雄結證:「(問:就你所知本件原告羅文嘉與宜蘭地區天主教教會簽訂本件契約之經過,請敘述之?)當時約二年前我們跟救主會有合作與鄧神父有討論到要就教會的舊有資產做利用,後來提到修女院位置就是目前標的物,也就是宜蘭市○○路○段00號包含土地、房子及附屬建物,本來的想法是作一些餐飲功能比較小的投資,後來我向陳輝燦提到這想法,陳輝燦聽到羅文嘉的演講後,認為羅先生有對社會回饋的想法,更符合教會對社會服務的宗旨,所以提議由我們三人合作,我們就對教會提出我們的構想,除了餐飲之外還有住宿及書局也會納進來,包括營利所得提出百分之二十回饋做社會公益,這獲得教會神父這邊的大力支持,很贊成我們的想法。所以我們就和救主會簽訂租賃契約。」、「(問:提到與教會接觸是何人)剛開始是鄧神父,後來鄧神父安息年就沒有再從事會務的事,後來由蘇神父接救主會會長,後面的接洽就由蘇神父主持,莊神父是負責教會所有財產保管,所以我們有一些資料取得需要他協助。」、「(問:當時你們是否知道本件標的房屋部分是修女院的?)我們的認知是救主會的。」、「(問:是房子部分或土地?)都是,全部都是。」、「(問:是神父方面給你們的訊息是這樣?)是的。」、「(問:就你所知沒有辦法談妥的原因為何?)是臺北教區不承認我們當時簽的合約,說標的有其他再利用不租給我們,但這是事後告訴我們的。」、「(問:你有無去查證房屋登記名義?)沒有。當時神父講這全部他們都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第213至216頁);證 人即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股東陳輝燦結證稱:「之前羅先生尚未加入時我與救主會三位神父洽商,就教會舊有資產如何來活化利用,我本身也是宜蘭長大的,想要回饋地方,剛好有這機會如果可以活化教會資產,教會也可以有一筆財源繼續下去,我與羅先生同屬扶輪社,剛好羅先生在扶輪社有一個演講提到他針對社會救助和實踐,我也受到一些感動,想到我和胡先生想要活化教會資產,能夠把舊文化透過羅先生文創的經驗和意念可以達到此目的,可以活化教會資產同時回饋社會,所以邀請羅先生來實際參觀場地、標的及神父是否有這決定性ㄧ起合作。後來他也和參與討論的神職人員確認他們有代表性,包括前後任救主會會長,也就是前後任的代表人鄧神父、蘇神父和管理財務的莊神父,三位神父也都同意這樣的作法。也經過多次簡報我們的作法、溝通讓神職人員不會認為我們是在窺伺教會的財產,同意我們的設計才會簽草約,目的也是要讓神職人員相信我們說到做到。」、「(問: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救主會是由何人代表簽署?)是當時的會長蘇神父。」、「(問:契約第一條有提到宜蘭市○○路0段00號房屋本棟兩層及後棟一層及附屬設施,請問 簽約當時是否知道所有權歸屬何人?)據我所知是救主會,在簡報時才知道救主會有一些資產被侵占,基於規劃的完整性,徵詢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買回來,將來會歸教會所有,還付了6萬元定金,我們也有明文將來會歸教會。」、 「(提示委託管理聖后幼稚園園務契約,問:該份契約是由何人提出?)有看過,是蘇神父及莊神父提出以證明他們對這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1第216背面至217頁 );證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蘇崑勇神父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契約書,問:其上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問:本租約標的宜蘭市○○路0段00號所有權人為 何?當時為何會簽署本件租約?請敘述之?)這標的已經不是第一次出租,是依照以往的經驗,宜蘭修會的負責人先簽約、蓋章,以往經驗主教都會蓋章,我們不會懷疑也認為沒有問題,就簽這約。」、「(問:在簽約前是否和對方簽約人原告羅文嘉本人有確認出租的使用目的、範圍、方法等等?)有的,都確認得很清楚。」、「(問:該房屋實際上登記為修女院所有,這部分是否清楚?)登記為修女會部分是房子,我剛才提到有以往的經驗是這裡還有其他土地,有些土地已經出租給別人。」、「(問:房子是修女院名義,但你是屬於救主會人員,為何還會簽此約?)修女們都不在了,要撤退之前有將管理權讓給救主會,因為這是屬於教會財產。」、「(問:整個簽約過程你們教會有多少人知悉或參與)我們都ㄧ起開會,直接參與是我們今日到庭這三位。」、「(問:契約第一條所約定出租標的是否包括房屋二棟及後棟及附屬設施?)我的了解是。」、「(提示委託管理聖后幼稚園園務契約,問:是否有這份契約,是否由你們提供給承租方?)是。但也是經過教區蓋章。」、「(提示59年8月28日天主教臺北總主教公署羅光主教簽署的證明文件及 65年11月15日天主教臺北總教主臺北總教區總主教羅光出具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問:這二份是否由你或救主會提供給承租方?)是。」、「(問:當初提供羅光主教證明書給乙方目的為何?)那是因為我們有跟乙方講名義是在教區名下,為了要跟乙方證明所有權是我們的。」、「(問:簽約當時你是救主會會長,也是修女會董事?)是的。」、「(問:羅文嘉先生是否了解本件契約需要經過主教同意?)是。」、「(問:所以你的認知實質上你們有權可以處理這相關系爭建物不動產,包含簽訂出租?)是,根據之前經驗主教都是尊重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222頁); 證人即被告董事鄧燊昌神父結證稱:「(問:被告和原告羅文嘉簽訂此契約你是否知悉?)我之前是救主會的總務,他們來談時會長曾經叫我參與,因為我在救主會做過多年,我們是同意這件事情,我們認為地方上可以處理這件事情。」、「(問:證人在救主會管理財務多年,依你的經驗救主會如果要處理會裡的財產,在什麼狀況下需要經過臺北總會同意?)關於買賣土地都會向羅馬總教報告,因為土地登記在教區名下,只要知會一下,一般都會同意。」、「(問:關於本件租賃情形依你的管理經驗認為需要主教同意嗎?)當然需要,這程序一定要經過,本件是因為主教看到契約內容認為有問題。」、「(提示59年8月28日天主教臺北總主教 公署羅光主教簽署的證明文件及65年11月15日天主教臺北總教主臺北總教區總主教羅光出具之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問:這二份是否由你或救主會提供給承租方?)是,因為當時來 臺灣需要土地,但是沒有財團法人名義,才請臺北教區幫忙,後來登記為財團法人要登記回來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還是維持登記在臺北教區名下,但要使用時我們要通知主教做什麼用途,因為都是從事傳教工作,主教都會同意我們的決議,還要我們放心你們蓋的房子是屬於你們的,修女院也是一樣,土地是我們男修會的,房子是蓋給他們用的。」、「(問:從你剛剛所回答,就你認知你們救主會有權處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當時我們三人談的時候認為沒什麼問題,可以」、「(問:據你了解章程有規定要同意才能處理?)平常不是這樣,章程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及證人即被告代表人莊金若神父結證稱:「當時有內部會議,會長提出這案件,後來談了幾次我都有參與,簽約當天我也有參與,在我們會裡是同意這案子。」、「(問:據本院了解證人應該目前負責被告方管理財務,則系爭契約房子登記在修女院名義下,你們處分權為何?)就我所知我們是管理人,當時土地是我們給修女院用的,修女院撤退後委託我們管理,我掛名修女院董事長。」、「(問:你負責修女院財務多久?)二年多,接任鄧神父。」、「(問:救主會名下不動產出租是否需要報總會?)我所知道的就是以前繼續下來續約的,新的還沒有碰到,除了這件,土地買賣一定要經過臺北教區,出租依循前例我們出租的臺北方面一定會同意。」、「(問:103年8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你是修女會董事長,同時也是救主會董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被告並未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為爭執,自足信所證均屬可採。而依上述證人證詞,足認系爭契約簽訂時締約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商議約定明確,且蘇崑勇、鄧燊昌、莊金若三位神父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及修女會董事長等職務,顯已足對外代表被告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故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存在於原告宜蘭水牛公司與被告間,自屬無疑。至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約定出租之土地及房舍分別登記為臺北教區及修女院所有,被告無合法管理處分權云云為辯。惟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核屬二事,是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合法成立生效。 ⑶、被告雖另以依其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1項規 定,被告必先取得臺北教區總主教之核准後,始得有管理所有之不動產之權限,而於本件總主教並未核准,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為抗辯。查本件系爭契約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崑勇所簽立,並經其證稱「(問:簽約前及簽約時曾經提示被證四救主會章程給羅文嘉先生看過嗎?)針對這契約當下不記得。」、「(提示被證五第二頁,問:是否強調超過貳萬歐元需經過總教同意?)那是指買賣,我們是租賃。」等語,則並無證據證明於簽約時原告已知悉被告內部章程相關規定,則被告以此抗辯及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226、256、259、260、179條主張解除系爭租 約,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款項為有理由,其金額認定如後述: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3款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31日委 由律師發函催告履約逾期視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臺北教區及羅馬總會不同意系爭契約,被告顯然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是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救主會負回復原狀及復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 ⑵、本件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為舊修女院之活化利用,而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著手修女院專案計畫,並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日本嶺智之建築設計規劃費用12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5至32頁)所示,原告與嶺智之建 築師就宜蘭市「宜蘭女子修道院再開發計畫」乙案,委任嶺智之辦理「複合式住宿設施」之概念設計與設計發展等情,業據證人嶺智之到庭證述(見本院卷2第38至39頁)明確, 而原告業已支出之設計規劃費用,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 第33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告在明知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尚未有效成立之前提下,仍逕支付此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查兩造於103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成立後,本於履約誠意,即著手修女院開發案之設計規劃,並無違誤,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②、赴日本會議,二次計30萬元:原告主張修女院之專案計畫曾赴日與嶺智之建築師討論,業據證人嶺智之、劉昭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38至40頁);惟據原告所提出單據核 算實際支付為74,238元(見本院卷1第34頁至47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4,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者則無理由。 ③、日文口譯專案67萬2,000元:查原告所提出之專案外包合約 書(見本院卷1第48至50頁),其與日文翻譯褚炫初之合約 標的為:宜蘭天主教修女院保存整修計畫,與日方建築師團隊逐步/同步口譯工作語文間翻譯說明專案;而原告為履行 契約而委任日籍建築師,亦據證人嶺智之到庭證述明確如前,則須此部分費用堪足為採,又其支出之金額有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5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發包單位為學田公司,與原告無涉云云,查學田公司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主要股東,是因原告宜蘭水牛公司籌備設立中,由學田公司代墊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者,自應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承受,是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④、陳永興建築師設計費22萬4,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監 造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51至62頁),其委任陳永興建築師 之事務為室內設計包括現場勘測、室內空間規劃、建築法規檢討等,並已給付費用,業據證人陳永興之到庭證述(見本院卷2第142至144頁)明確,並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62頁),應認有據。 ⑤、遠見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費52萬5,000元:查原告所提出之 專案顧問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63至68頁),其與遠見 律師事務所委任內容為甲方(含宜蘭水牛公司、學田公司)與救主會及其他天主教會間就宜蘭市○○路○段00號等建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委託乙方擔任甲方之法律顧問事宜,核其委任內容確與本件系爭契約有關,且所為支出亦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69頁),應認有據。 ⑥、首拉公司規劃與代辦先期作業費用474,474元:查原告所提 出請款單內容載:申請宜蘭修女院籌備各項代支等語,與本件修女院專案計畫有關,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1第 70至72頁),應認有據。 ⑦、基地測繪費用21,000元:查原告主張之基地測繪費用收據(見本院卷1第73頁),業據證人陳明郎到庭證述是宜蘭水牛 書店委託伊去測量宜蘭市坤門二段147、158、159、160、 161、162、168、170地號土地現況地形,費用也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2第40頁背面)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⑧、購買鄰地訂金6萬元:就此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1第74至79頁)為證,並據證人胡勝雄稱:因為修女 院前棟有占用鄰地3米多畸零地,等於需要拆屋還地,前面 房屋會破壞掉,所以我們建議教會將土地所有權人找出來洽談買過來,以保持前棟建物的完整,以符合我們的設計規劃完整性,後來我們到台中三、四趟找到地主,洽購了這土地,給了定金6萬元,我們也提議往後把畸零地捐贈給教會以 保持土地的完整性。當時地主已經收了定金,也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正、反面);且核與蘇崑勇、莊金若、鄧燊昌等三位神父之證詞均稱知悉購買鄰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⑨、僱傭3位專案人員薪資268萬2,000元:查原告就此提出訴外 人羅亦翔、杜淑玲、劉昭卉之定期勞動契約(見本院卷1第 80至81頁、第83至84頁、86至87頁),觀之其勞動契約約定係「為執行『宜蘭救主會修女院專案計畫』」而為聘僱,並據證人羅亦翔、劉昭卉到庭證述(見本院卷2第41頁、第125至126頁)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1第50頁),堪認確有此部分聘僱人員之事實;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羅亦翔、杜淑玲、劉昭卉之薪資扣繳憑單合計金額僅為888,711元(見本院卷1第82頁、第85頁、第8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88,7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羅亦翔為原告宜蘭水牛公司之董事不得請領薪資云云,然公司董事非不得受僱於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⑩、公司設立作業費1萬5,650元:查原告所提出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請款單明細暨收據(見本院卷1第 89至91頁),經證人周志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36至37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⑪、軟體開發費用22萬3,000元:原告所提出虹優公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軟體開發費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第92至93頁) ,經證人張烜棟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2第41頁背面),核 屬有據。 ⑫、行政雜支27萬元: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94至143頁),惟上開文件、單據均未明確顯示其用途,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⑬、國內差旅費用18萬元:原告就此雖有提出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高鐵購票證明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44至146頁),惟上開文件、單據均未顯示與本件系爭契約之 履行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⑭、委任羅文嘉專案負責費用100萬8,000元:就此原告提出與羅文嘉間之專案執行合約(見本院卷1第147至148頁),依其 契約載委任內容為「宜蘭救主會修女院保存再利用計畫」,委託羅文嘉專案執行計畫,所為支出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149頁),且據證人黃德成證述本件確由羅文嘉負責專案之執行(見本院卷2第42頁背面 ),以證人胡勝雄、陳輝燦、蘇崑勇、莊金若、鄧燊昌及 陳永興、嶺智之之證述,亦可佐其真實,且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費用有過高不合理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⑮、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由於被告蓄意違約,導致原告方為了本件修女院開發計畫進行,投入相當大心力,甚至為此欠下人情債,此部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計新台幣200萬元等語,查,原告宜蘭水 牛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⑯、據上,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於544萬6,073元(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訂約時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做為保證金之事實,今既系爭契約已解除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既就原告宜蘭水牛公司所為先位之訴業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原告羅文嘉所為請求之訴另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226條、第256條、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4萬6,073元,及自104年8月3日(即被告 陳稱收到催告函之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支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屬有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9,208元+證人日旅費6,390元(原告墊付)=105,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