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 原告
- 吳定豐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江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葶
- 被告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定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具狀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稅務局、宜蘭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宜蘭稅務局於同年3 月3 日收受,並於同年3 月20日以宜稅法字第106000369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至被告宜蘭地檢署則係於106年3 月1 日收受,但迄今未為任何處理,顯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據被告宜蘭地檢署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22-2號、22-3號房屋均由原告使用管領,並未消滅之宜蘭縣○○市○○路○段000 ○000 ○000 號房屋,原屬林氏房屋所有稅籍資料,訴外人吳秋月、吳金慶屢以不法詐欺、偽造文書方式篡改宜興路一段338 、340 、342 號房屋管理人名冊,企圖鳩佔鵲巢違法興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造成原告無限困擾及極大損失,始作俑者乃肇因於被告宜蘭稅務局胡亂處理稅務資料,且毫無照會原告,併有蓄意圖利情況,致訴外人吳金慶、吳秋月有機可乘。另原告一再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為被告宜蘭地檢署受理在案,惟被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蓄意包庇、毫無偵查作為,依法公務員應妥善其職務,無蓄意不作為之權利,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宜蘭稅務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宜蘭地檢署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宜蘭稅務局辯以:被告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及財政部函釋,因法院來函而提供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國賠案,主張其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提供錯誤稅籍資料,涉嫌圖利、公然偽造公文書等罪,增加承審法官錯誤判斷,致原告頻頻往返法院,權益嚴重受損,請求國家賠償60萬元。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代繳人等,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之,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失,且提供予法院相關資料均已註明「不作產權及其他權利證明使用」,故被告機關所提供資料對於前開民事訴訟並無直接證據力,當不致影響訴訟審理時間及結果,堪認原告頻頻往返法院,亦非係因被告提供資料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宜蘭地檢署則以: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為維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應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須係被告機關所屬檢察官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3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宜蘭稅務局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國家賠償之理。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月、吳金慶屢以不法詐欺、偽造文書方式篡改宜興路一段338 、340 、342 號房屋管理人名冊,企圖鳩佔鵲巢違法興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造成原告無限困擾及極大損失,始作俑者乃肇因被告宜蘭稅務局胡亂處理稅務資料等節,為被告宜蘭稅務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給付租金事件,係由訴外人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等人(下稱吳金慶等5 人)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吳定豐應給付訴外人各262,688 元租金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訴外人主張部分有理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各248,402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受理在案,審理後認「宜蘭縣○○市○○路○段000 ○000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係受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委任出面與承租人黃麗紅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故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前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因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在卷可參,可知前案訴訟係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單獨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屋出租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訴外人本於該委任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一定租金乃於法有據,因而獲勝訴判決。從而,原告在前案給付租金訴訟敗訴原因,並非係被告宜蘭稅務局管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當所致。
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則被告宜蘭稅務局因法院審理訴訟案件所需,按來文提供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於法核屬有據,難認屬不法行為。另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與房屋所有權歸屬,誠屬二事,不得單憑此記載即逕認房屋所有權歸屬,此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內容亦記載:「系爭房屋上訴人(即原告吳定豐)尚不能證明為伊單獨所有,而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行政之管理事項,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此即謂系爭房屋係兩造公同共有,至多僅能認系爭房屋係由雙方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明。準此,被告宜蘭稅務局所屬公務員管理並提供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予法院,非屬不法行為,且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僅係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蘭稅務局管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當,致訴外人吳金慶、吳秋月企圖鳩佔鵲巢違法興訟,造成原告無限困擾及極大損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無從採認。
⒊綜上各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宜蘭稅務局所屬公務員管理提供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予法院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宜蘭稅務局所屬公務員管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不當,致訴外人吳金慶等5 人提起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即判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租金、甚或訴訟費用等),惟依前所述,此與被告所屬公務員管理或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之行為並無關連,顯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宜蘭稅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6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被告宜蘭地檢署部分: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且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刑事補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宜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怠於處理及偵查訴外人吳英玉、吳金慶、吳秋月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蓄意包庇、毫無偵查作為,依法公務員應妥善其職務,無蓄意不作為之權利,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宜蘭地檢署賠償原告10萬元云云。然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乃職司犯罪偵查即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已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宜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未就其所述偵查訴外人吳英玉等人涉犯詐欺、偽造公文書等(105 年度偵字第2430號、104 年度他字第94號)蓄意包庇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宜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因怠於偵查或蓄意包庇,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宜蘭稅務局應賠償原告60萬元;被告宜蘭地檢署應賠償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