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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十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標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600日曆天,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共45.5日曆天,惟因系爭工程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滯,實際完工日較原訂工期延長321天,被告僅同意延展45.5天,其餘275.5天則未予同意,為此依原訂工期與延展天數之比例乘以相關成本項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延展工期期間之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179,982元。又原告另前已起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現由鈞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於另案主張以上開未同意延展之天數計算逾期罰款以抵銷其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完工275.5天,上開逾期時間自應由原告負擔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需有該項第1款至第8款所約定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增加履約成本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期275.5天部分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支出費用,而系爭工程延展工期275.5天部分究係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被告於另案所主張並據此計算逾期罰款以為抵銷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刻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就此送請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進行鑑定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期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即應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審酌105年度建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先,且已審理相當時日而進行證據調查,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因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前案訴訟被告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茲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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