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
- 聲請人
- 王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王志雄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仁祥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雄為受監護人王仁祥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人有生活照護上支出需求,因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王仁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王志雄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同意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亦核與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仁祥之配偶王陳阿甚及女兒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美惠到庭陳明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王志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仁祥之子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 號 │權利範圍及│面 積 │ │號│ │持分比例 │(平方公尺)│ ├─┼────────────┼─────┼──────┤ │一│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06地 │全部 │311.08 │ │ │號土地 │ │ │ ├─┼────────────┼─────┼──────┤ │二│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07地 │全部 │3 │ │ │號土地 │ │ │ ├─┼────────────┼─────┼──────┤ │三│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873地 │全部 │22.64 │ │ │號土地 │ │ │ ├─┼────────────┼─────┼──────┤ │四│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18地 │全部 │40.7 │ │ │號土地 │ │ │ ├─┼────────────┼─────┼──────┤ │五│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18-1 │全部 │11.07 │ │ │地號土地 │ │ │ ├─┼────────────┼─────┼──────┤ │六│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19地 │全部 │245.67 │ │ │號土地 │ │ │ ├─┼────────────┼─────┼──────┤ │七│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27地 │2分之1 │19.42 │ │ │號土地 │ │ │ ├─┼────────────┼─────┼──────┤ │八│宜蘭縣五結鄉利成段931地 │2分之1 │70.03 │ │ │號土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