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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原名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琳惠
相對人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李昀蓁(原名李蘭璋)

      邱黃寶珠

      杜巧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48,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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