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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笛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陸續承攬被告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工後並已多次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部分被告已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但另外尚有新台幣(下同)550,452元、35,868元、13,230元、86,869元、16,002元及58,926元六筆,被告已收受原告之發票,且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已經過被告公司員工陳佑宗簽名認可,但被告未付款,其中55,042元部分係施作經濟部標準檢驗汙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瀝青混凝土、銑刨加鋪工程,經雙方對帳後應扣除標線差額15,668元,而為534,784元,故被告尚有745,679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實質上業務之往來,原告所指之系爭工程實為第三人寶瀧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所施作,在工地現場都是由寶瀧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大容負責,寶瀧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根本分不清是何家公司。寶瀧公司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北投及士林地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故寶瀧公司與被告才有工程配合關係,與原告公司完全沒有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伊已收受原告之發票云云,但這些發票,被告已於98年6月10日正式行文原告將之取回。原告又主張,同一工程之其他款項,被告已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付款云云,但這是應寶瀧公司之要求,伊當人家的小包,沒有辦法提出異議,而且係屬於伊向第三人大千瀝青公司購買材料之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請款明細表已經由被告公司員工陳佑宗簽名認可云云,惟陳佑宗僅為工地小弟而已,不是工地主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工程款為745,679元,又前開款項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其中請款明細表部分並由被告公司員工陳佑宗簽名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乃原告向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人應為第三人寶瀧公司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所包括之內容有:經濟部標準檢驗污水下水道接管第二期工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工程(96年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西園路一月份購料、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十六標(開口合約)、萬華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4年度老松公園附近地區),有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前開工程之各該請款明細表,均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出具,且均經被告承認為其員工之陳佑宗所簽認,足認被告對於以原告公司為請款公司乙節,並無異議。被告雖辯稱,陳佑宗僅為工地助理,並非工地主任云云,但縱令被告所指為真實,觀諸請款明細表上均記載「堡山陳佑宗」等文字,而被告亦未否認陳佑宗係經被告公司授權代表被告公司清點或結算系爭工程款之事實,陳佑宗簽認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公司本人。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包括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工程(96年中和街及中山北路七段),有部分之工程款已由被告開立以原告公司為名義人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支票為據,而被告亦未否認該等支票為其開立,並係以原告公司為支票受款人,益見系爭工程款以原告為受款人,已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雖辯稱:那是向大千瀝青公司買材料的錢云云。惟核,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入明細表,固然多數記載工程內容為「瀝青混凝土」,但亦有「瀝青混凝土加鋪工程」,顯見並非全然屬於材料費用,復亦無從依上開事證看出契約當事人為大千瀝青公司,至於大千瀝青公司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出具發票,實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聯,經核,一般之承攬契約也可常見包括材料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工程慣例中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且,原告與寶瀧公司屬於同一集團,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寶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所指稱之大千瀝青公司又為原告所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稱在卷,則兩造及相關公司,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決定以何公司為工程款法律關係之名義當事人,應可自由約定,出具名義之公司,自可主張權利並應負擔義務至明,被告既對以原告公司名義為請款人並無疑義,並依原告或其他公司請求,於原告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上簽名、據以開立發票及支票,應認本件之工程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職是,被告辯稱,實際上與其有業務往來的都是寶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大容,故應由寶瀧公司向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尚難認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認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應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暨請求證據調查之事項,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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