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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務人
黃之妙(原名鄭玲、鄭羽珊、黃羽珊)
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胡家綺
代理人
陳仲偉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之妙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7年3月1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共有新臺幣(下同) 1,180,457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可清償 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另聲請人名下僅有 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並由本院於107年3月1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 7號全卷(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所負債務總金額為1,180,457元;然經本院於107年 5月向各該債權人發函陳報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107年5月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886,83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1,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債務、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29,0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26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290,760元、聖文森商業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232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8,34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172元) ,雖與聲請人最初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07年6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 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聲請人所陳,其現任職於喜富客公司,每月收入為42,0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真正,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總計為1,226,161元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090元(1,226,161元÷24=51,09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租8,500元、勞健保費1374.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448元、交通費3,000元、水費251元、電費1052.5元、電話費2,304元、瓦斯費400 元、膳食費5,400元、車貸12,759元及牌照及燃料稅935.8元其他雜支費用600元等項支出總計47,089元(計算式:8,500 元+1374.5元+11,448元+3,000元+251元+1052.5元+2,304元+400元+5,400元+12,759元+935.8元+600 元=4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直銷人員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消債調卷第17至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佐證(見本院消債調卷第28頁),亦堪認為必要費用。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1,09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僅餘3,065 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1,090元-48,025元=3,065元)。

㈢、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1,886,838元,聲請人雖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購入價格約87萬,貸款70萬,縱將該車輛予以出售變價,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全部債務,有稅務電子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消債調卷17頁;第29頁)。且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㈣、而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前開債權額合計已達 1,886,83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且查,本件聲請人亦顯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且須將前述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納入考量,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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