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蒼嶽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娥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6 年度羅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照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47萬元出售陽明停車場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同日將陽明停車場之股權與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47萬元兌現後,辦理停車場負責人變更等移轉登記等情,上訴人因此簽發支票二紙,票額共47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價金後,因未經原出租人同意,未能履行上開協議書所載應履行之義務,迄未辦理停車場之股權移轉,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收之價金;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即在陽明停車場內為各項硬體設施之建設,所費約120 萬元,嗣因陽明停車場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准上訴人經營,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由訴外人林春桂以80萬元價購上開停車場設備,並非上訴人將停車場經營權讓與林春桂,則原判決以訴外人林春桂業已受讓陽明停車場之管理權利,而認為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誠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7萬元出售陽明停車場所有權利於上訴人,並於同日將陽明停車場之股權與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47萬元兌現後,辦理停車場負責人變更等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開立二張面額共47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且支票亦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前開二張支票影本等卷附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第6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應出讓陽明停車場所有權利之義務,乃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32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林春桂之子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在其事務所,由伊按雙方意思代為擬稿,陽明停車場現在實際經營者係林春桂,停車場讓渡金額為125 萬元,其中40萬元是以未到期租金折抵,故實際支付金額是8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另依卷附宜蘭縣停車場登記證、經營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自105 年2 月2 日起陽明停車場負責人即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林春桂。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自承:「(若停車場經營權未移轉,為何林春桂願於106 年8 月15日開立說明書?)我有拿到85萬元,應該是當時林春桂認為經營權移轉到我這邊,才向我這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基此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桂確實另有協議,約由訴外人林春桂向上訴人購買陽明停車場經營權,上訴人並已收取訴外人林春桂所交付價金85萬元,陽明停車場負責人亦已於105 年2 月2 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春桂之事實。 ⒉至依卷附陽明停車場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所載,上訴人確實未曾登記為陽明停車場之負責人,惟由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將陽明停車場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林春桂乙節,堪認上訴人曾取得陽明停車場全部權利,否則如何將之讓渡與訴外人林春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應出讓停車場所有權利之義務,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另辯以其僅自訴外人林春桂處取得85萬元價款,且該款項係訴外人林春桂向其購買停車場上機器設備云云。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質之「林春桂向你購買經營權時,林美娥有無對你主張權利?」,上訴人回答「無」(見原審卷第53頁);倘若上訴人所述屬實,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林春桂僅係停車場內機器設備不含經營權,則上訴人為何不當庭向原審法官釋明,復於原審法官接著詢問「若停車場經營權未移轉,為何林春桂願於106 年8 月15日開立說明書?」時,再回稱:「我有拿到85萬。應該是當時林春桂認為『經營權』移轉到我這邊,才向我這邊『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上訴人事後辯稱85萬元係出售停車場機器設備價金乙節,並非事實,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將陽明停車場所有權利讓渡與上訴人,上訴人始能再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春桂,陽明停車場負責人並於105 年2 月2 日由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春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依法予以解約,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價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春桂106 年8 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為證人在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13 條之1 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乙節,固屬有據。然本院認定事實所採證據資料,並未包含該說明書,而係採原審提示該說明書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庭所述內容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