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邱顯明
- 相對人
- 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二四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亦為聲請人父親購買予聲請人,均借名登記於唐建雄名下,聲請人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由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秀琴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唐建雄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暨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而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郭秀琴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2,816,37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每年140,819元(計算式:2,816,370元×5%=140,819元,元以下4捨5入)。而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推估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第一審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09,746元(計算式:140,819元×4.33年=609,746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