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原告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
- 被告
- 吳藍含少
曾素桂
盧瑞益
盧義隆
盧信楠
李添財
吳稚菁
吳清吉
林玉英
吳惠芬
吳雪莉
吳伯瑜
吳秀薇
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即如附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合夥權利,今合夥事業已經終結,故請求被告吳藍含少應將登記其名下為合夥財產一部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相關人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原告為私法人,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亦未主張其已取得承受耕地之許可,依法自非可承受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請求,因係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訴訟,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