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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吳藍含少

      曾素桂

      盧瑞益

      盧義隆

      盧信楠

      李添財

      吳稚菁

      吳清吉

      林玉英

      吳惠芬

      吳雪莉

      吳伯瑜

      吳秀薇

      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即如附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合夥權利,今合夥事業已經終結,故請求被告吳藍含少應將登記其名下為合夥財產一部之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相關人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原告為私法人,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亦未主張其已取得承受耕地之許可,依法自非可承受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請求,因係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訴訟,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