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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聲請人
林游阿美
聲請人
游祥銘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文愷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繼承權,嗣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其他繼承人簡美雲不願配合依被繼承人游林阿束遺願,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游春梅單獨繼承,而認其等被繼承人簡美雲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故於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誤繕為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游阿美、游祥銘為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子女,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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