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楊予銣
- 相對人
- 王來福
- 上一人監護人
- 王品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監宣字第四九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相對人王來福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來福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今為求債權受償,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字第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王來福信用卡申請書及本院公告,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事件關於相對人王來福財產清冊部分之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