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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貽馨謝昀璉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經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之,嗣經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其內容所涉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謂「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與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涉爭點均有不合,又原確定裁定認時效中斷僅於「請求權」時才有適用,然參以民法第129 條、第131 條之規定,起訴(包含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瑕疵。此外,原確定判決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駁回後,又於駁回後30日內第二次提起再審,故聲請人前後二次提起再審,均未逾30日法定期間,是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 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算3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因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再審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其再審期間應至107 年10月3 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於法即有未合,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聲請論旨認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尚無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其內容所涉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謂「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與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涉爭點均有不合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及判例顯有違誤。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57年02月0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前揭判例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係為上述57年02月0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其所指「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即為斯時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自與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範有別,聲請意旨未及細究,遽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及判例有誤,委無足取。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裁定認時效中斷僅於「請求權」時才有適用,然參以民法第129 條、第131 條之規定,起訴(包含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瑕疵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瑕疵。然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意旨俱在論述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縱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所中斷者亦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在中斷再審之不變期間,此觀民法第125 條以下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比附援引相異之法律規範,執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有誤之理由,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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