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紀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慧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正雄、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慧萍於上訴審審理時成立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慧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正雄、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敗訴,應遷讓房屋返還予相對人呂慧萍,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呂慧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嗣聲請人、邱正雄及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均不爭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審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慧萍則於107 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同案被告邱正雄及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並未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或撤回上訴,迄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而告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19 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並無因和解或撤回上訴致該案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呂慧萍已成立和解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