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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游欣怡

  • 原告
    閻廷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閻廷偉 本件原告與被告何信毅、何智誠、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於107 年11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於107 年12月26日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原告並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且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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