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林游阿美
- 聲請人
- 游祥銘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游文愷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繼承權,嗣於108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其他繼承人簡美雲不願配合依被繼承人游林阿束遺願,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游春梅單獨繼承,而認其等被繼承人簡美雲詐欺而為拋棄繼承,故於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後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誤繕為民事聲請撤銷拋棄繼承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游阿美、游祥銘為被繼承人游林阿束之子女,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