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李成茂
- 相對人
- 李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李成茂於相對人李阿錦對其子女邱宜興、邱瓊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為李阿錦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規定甚明。是以,無程序能力人有自為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阿錦之弟,李阿錦對其子女邱宜興、邱瓊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李阿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重度),於訴訟上表達能力有限,且目前大部分時間均臥床,難以應訴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至法院進行相關請求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阿錦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附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內,業經調取該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為瞭解相對人是否確無程序能力及聲請人是否適任特別代理人,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茲據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明:相對人李阿錦雖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可與家事調查官對談,但對於配偶、子女之姓名感到陌生,縱家事調查官協助說明給付扶養費案件聲請之原因與後續可能之法律效果,相對人亦難理解,且據身心障礙證明顯示之障礙類別係「第一類【b122.3】」,為重度整體心理社會障礙,ICD診斷碼「F20.89」,則為其他思覺失調症,程序能力顯有欠缺;另相對人李阿錦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李成茂,與相對人李阿錦為手足關係,對相對人李阿錦之生活所需及過往受照顧情況,聲請人李成茂均可為相關陳述,更獲其他手足同意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故評估聲請人李成茂適任為相對人李阿錦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整體心理社會障礙,難認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之親屬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於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阿錦對其子女邱宜興、邱瓊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為李阿錦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