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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春長董惠平伍偉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江仕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簡抗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整理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作為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附表1 至4 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就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證人林志信與被上訴人之間,二審判決內容就此隻字未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闡明亦未主張兩造間為民法上之保證關係,自不宜於第二審時,復主張本票開立係作為證人林志信債務之擔保,且原審法院就「擔保」之法律性質亦無敘明,疑有違反爭點簡化協議及辯論主義之情形。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必然為保證關係,二審判決在審理時,有無確認兩造間是否存在保證合意?此在判決理由中,均付之闕如,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三)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開立係作為擔保此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經闡明未為主張,即應受失權之拘束,今反為原審判決敘明理由之基礎,該判決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依證人林志信之證詞,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而非兩造之間。

(五)上訴聲明:二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行審理。

三、經查:

(一)按「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意旨以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

(二)二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175 萬元之擔保」(見二審卷第172 頁背面),業已認定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未敘明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二審卷第179 頁正面),而此部分,亦無涉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故上訴人主張:就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證人林志信與被上訴人之間,二審判決內容就此隻字未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見二審卷第179 頁),並無理由。

(二)二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借款175 萬元之擔保」(見二審卷第172 頁背面),正係針對兩造間爭點整理筆錄(見二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對於持票人即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之爭點進行判斷,並進而認定兩造間存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認定兩造間具民法之保證關係,亦非就未列入爭點之事項判決,況此部分亦無涉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故上訴人主張二審判決有違反爭點簡化協議及辯論主義之情形云云(見二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數次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見一審卷第96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193 頁),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見二審卷第180 頁正面、背面,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容有誤會,況此部分亦無涉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四)二審判決依證人林志信關於「被上訴人願意當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借款」等證詞,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見二審卷第172 頁正面、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志信之同一證詞,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志信與被上訴人而非兩造之間,僅係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涉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事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等情事,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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