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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請人
黃金英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金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黃金英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黃金英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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