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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林哲瑋
相對人
陳麗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麗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哲瑋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為相對人陳麗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林哲瑋為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故為免延滯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林哲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為相對人之子,亦為相對人於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哲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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