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李建緯即永新裝璜傢俱行
- 相對人
- 鐘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鍾進興」之記載,應更正為「鐘進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