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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原告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告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王基鴻
被告
王萬來
被告
王永文
被告
王永昌
被告
王碧宗
被告
王傑民
被告
王羅素香
被告
王志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素貞
被告
王雅萍
被告
王水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秀蓮
被告
王翔
被告
王明鴻
被告
王怡茹
被告
王阿梅
被告
王金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裕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致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三被告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告
王秀昌
王金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萬順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王家銘(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王家濱(即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明富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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