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 原告
- 王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家寧律師
- 被告
- 陳冬妹
- 訴訟代理人
- 王基鴻
- 被告
- 王萬來
- 被告
- 王永文
- 被告
- 王永昌
- 被告
- 王碧宗
- 被告
- 王傑民
- 被告
- 王羅素香
- 被告
- 王志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柯素貞
- 被告
- 王雅萍
- 被告
- 王水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秀蓮
- 被告
- 王翔
- 被告
- 王明鴻
- 被告
- 王怡茹
- 被告
- 王阿梅
- 被告
- 王金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賴佳慧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裕隆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致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子予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上三被告共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美春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告
- 王秀昌
- 王金寶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王萬順
-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王家銘(即王振田之繼承人)
王家濱(即振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王明富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