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吳詩華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吳晉榮之繼承權,嗣於110年6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詩華為被繼承人吳晉榮之女,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於110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申請取消」,經本院確認其真意係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110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吳詩華撤回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